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丁泽喜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1159133号“骆驼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11类商品上的第1642136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992448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176346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1770430号图形商标、第5483895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54844251号图形商标、第49929148号图形商标、第46216462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2952949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合法持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近似。二、申请人生产的“骆驼”电扇享誉全国,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4、相关案件资料;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7、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骆驼铃”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文字构成、呼叫、指代事物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