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卓安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70163888号“卓安时代 ZHUOAN GENER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信息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广泛和持续的使用“ANDROID”与其对应的中文名称“安卓”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直接、唯一且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33811号“安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2220号“ANDRO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商标“ANDROID”已被认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首先,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认定驰名商标的公告;2、排名报道及中文摘译;3、品牌排行榜及报道;4、网络搜索结果;5、公证书复印件;6、在先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合同、被申请人商城网站截图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决定书及裁定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9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红外探测器;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防暴盾牌; 报警器; 烟雾探测器; 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测量仪器;烟雾探测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安卓”、“ANDROID”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卓安时代”与引证商标一“安卓”、引证商标二“ANDROID”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红外探测器;防暴盾牌;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测量仪器;烟雾探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且考虑到申请人“安卓”、“ANDROID”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