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悦来悦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9968417号“永旺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类的第10574044号“永旺”商标、第10593884号“AEON”商标、第50360571号“AE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零售业集团公司,申请人的“永旺/AEON”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8004号“永旺”商标、第12128777号“永旺”商标、第61631530号“永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标识的主观恶意,极易引发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永旺集团手册、永旺环境、社会报告书;申请人财务结算资料;宣传册和行为规范、可持续发展报告、内部杂志;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在华投资经营情况;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信息;代销协议书和通用供货协议书;在华部分店铺的外观图片、部分店铺租赁合同、宣传资料、荣誉证书、会员手册等;广告宣传材料;国图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决定和裁定;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永旺鸡”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9月7日第1902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永旺鸡”与引证商标二、三“AEON”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