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瓯江码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91847号“瓯江码头·温州宴 OUJIANGWHARF WENZHOU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3479号“瓯南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突出,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中的“温州”与其他含义,与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宣传图片、有关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含有“温州”二字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整体并未产生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