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合共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朝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72472号“和合HARMO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77839号、第81165255号、第81634326号、第80629263号、第7974836号、第79229499号、第12720354号、第58543563号、第24243864号、第27110328号、第62029933号、第27484529号、第58809463号、第60564054号、第12496090号、第58060845号、第34128527A号、第34442623号、第33859050号、第27114661号、第27346285号、第5415217号、第6222285号、第14579646号、第81373530号、第39603928号、第39862255号、第82051693号、第81372737号、第82059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等待应诉中,引证商标六已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十、十六、二十七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且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合HARMONY及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