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53627号“金融烽火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6890号“烽火台”商标、第5835465号“烽火台FIRE ZONE及图”商标、第73852300号“BEACON T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