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宏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函谷国际知识产权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28918号“HO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49039号“宏昌”商标、第17561707号“宏畅”商标、第5132209号“HCHHENGCHANG”商标、第3649111号“HENGCHANG”商标、第23417114号“HONG CHENG”商标、第4650079号“HONG CHENG”商标、第6783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抖音账号截图、网站主页截图、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认读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包装机”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静电消除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静电消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