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鹰令
委托代理人:宜宾玖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42229号“安平桥姜母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10223号商标、第19717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到期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书中关于放弃或保留复审服务部分的表述存在瑕疵,故我局将对驳回通知书中驳回的服务进行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预订临时住所,旅馆预订,餐馆,家庭旅馆服务,餐厅,快餐馆”以外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预订临时住所、旅馆预订、餐馆、家庭旅馆服务、餐厅、快餐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