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妈妈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63337号“PRINCESS LU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40143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41000905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41001528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56134260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58865421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58870328号“PRINCESS LUNA”商标、第70573318号“PRINCESS LU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30384号“PRINCESS LU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第21241825号“PRINCESS LUN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沟通协商注销和转让事宜,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八、九的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在其注册人名下,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