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镔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83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4512号“图形”商标、第23089819号“图形”商标、第12684531号“图形”商标、第162210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6日,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10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无效,故二者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