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五十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70373830号“君子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第33122709号“君子醉”商标、第33123576号“君子宴”商标、第33123330号“君子六德”商标、第33123235号“君子典藏”商标、第33123231号“君子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分别在33类、35类、38类、41类、45类等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
2、在先决定书;
3、产品图片;
4、线上平台销售截图;
5、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我局经审理向其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高粱酒;甜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烧酒(烈酒);清酒;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文字“君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相同或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