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27583号“MORIRIA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RIRIALISA 69827583

阅读:157482 2025-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伟湘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827583号“MORIRIA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伟湘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827583号“MORIRIA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77211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第382964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29361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8312522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0711603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1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0360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52509760号“MONALISA”商标、第57515490号“MO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第58230002号“MONALISA”商标、第6175028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八、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批复;2、判决书;3、证书;4、高新技术企业;5、计划重点项目;6、行业标准;7、参展奖;8、试点创建企业;9、院士工作站;10、产业示范项目;11、奖状;12、博览会;13、工作站成立;14、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5、名牌产品;16、质量奖;17、工厂名单;18、注册情况;19、报关单、发票等;20、审计报告;21、判决、裁定;22、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19类灯、瓷砖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公告撤销注册,上述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八在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GCK8LGCK”、“MAKOR POLO”、“JOMUTTO”、“JPNSAKURA”等商标,抄袭模仿了“LOCK&LOCK”、“马可波罗”、“九牧JOMOO”、“樱花卫厨”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七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GCK8LGCK”、“MAKOR POLO”、“JOMUTTO”、“JPNSAKURA”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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