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5773103号“SAK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樱花 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在各种厨卫商品上,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多次在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包括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在先裁定、判决等。
3、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包括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列表、企业信用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5、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知名度仅限于其注册或使用的特定类别第11类厨卫商品,而争议商标注册在第6类锁、钥匙等,两者商品类别差异较大,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争议商标是通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受让而来,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合理受让注册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被无效的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转让、许可公告等;商标注册列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等;庭审笔录;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广告投放照片、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合作协议书、参展合同等相关参展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奖项资料;撤销决定及公告;纳税凭证;市场地位说明;人民政府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项目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现代家电相关页、判决书、裁定书、申请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升平锁厂于200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3、2012年1月1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3286109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在第5535271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被认定在2006年8月11日前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2017)京73行初4775号行政判决书亦维持该裁定。
4、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櫻花”、“樱花智能锁”、“樱花SAKURA”等商标,且其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因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5、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义乌市升平锁厂还申请注册了第3452554号图形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4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图形相近似的第3452554号图形商标,且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櫻花”、“樱花智能锁”、“樱花SAKURA”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均属于日用家居类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关联,在客观上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作为在后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合理避让在先注册商标,尽量避免与他人已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