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城维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37175459号“SKINFACIAL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26412号“HOMEFACIAL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极为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造成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
3、所获荣誉、公益证书;
4、宣传、推广材料;
5、申请人“HOMEFACIAL PRO”品牌在电商平台排名情况;
6、被申请人简介及工商信息;
7、产品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 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 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KINFACIALPRO”与引证商标 “HOMEFACIAL PRO”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 电热水壶;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熨斗加热器; 供暖装置; 蒸脸器具(蒸汽浴); 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 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