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6376号“果知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知 7496376

阅读:147261 2025-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碧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7496376号“果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果知味”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在行…

  申请人:南京碧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7496376号“果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果知味”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02006号“果知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难谓正当,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售产品网络销售截图、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满五年,且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列表、商标联合使用声明、销售凭证、荣誉证书、广告播出记录等复印件和光盘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南京友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21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南京碧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其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2013年《商标法》新增内容,该条款相关规定及《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11月7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时限。而且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亦不构成争议商标基于申请或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尚未有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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