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巨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2414933号“巨准官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注册的“官网快聘”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官网快聘”的摹仿,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办公区域照片;2、荣誉证书;3、广告合同及发票;4、宣传海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官网快聘”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官网快聘”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