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98809号“KING OF CROSS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NG OF CROSSOVER 43498809

阅读:115358 2025-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红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43498809号“KING OF CROSS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0951号“CROSS OVER”…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红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43498809号“KING OF CROSS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0951号“CROSS OVER”商标、第21181177号“CROSS OVER OV”商标、第5939864号“Cross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ROSSOVER”商标在中国是知名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市场领域,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登山杖”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登山杖;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了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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