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晓冰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一格创意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问道科技孵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2082号“领兴国际家居 LINGXING INTERNATIONAL FURNISHING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28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宣传照片、媒体广告发布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6月07日至2024年06月0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4.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5.商业信息;6.替他人推销;7.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8.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事管理咨询;2.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并没有搜索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持有合理怀疑。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宣传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图片;
2、送货单、收款收据、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材料。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户外宣传图片;
4、送货单、收款收据、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材料;
5、专柜销售(订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1.广告;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4.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5.商业信息;6.替他人推销;7.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8.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或为自制证据,或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或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的宣传材料,且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为不特定第三方提供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