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05230号“EASTERN CAMEL 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184号决定,于2024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背包;运动包;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转让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商品检测报告、商品及商品包装图片、商标撤销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商品图片等为自制证据;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票为复印件,商品销售合同似为倒签的合同。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由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运动包;手提包;旅行包;仿皮革;裘皮;伞”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9月变更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李琳服饰(嘉兴)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仿皮革;裘皮;伞”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钱包(钱夹);背包;运动包;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为复审商品。
3、经核实,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3商品销售合同与发票中供需双方主体及金额等均能对应上,且该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可以查询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肯拓(泉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3商品销售合同与发票中供需双方主体及金额等均能对应上,且该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可以查询到,故我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加之证据4商品及商品包装图片予以佐证,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