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益丰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5705号“宝生 御膳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51874号商标、第72294778号商标、第47940957号商标、第3995267号商标、第5279202号商标、第57484449号商标、第58363887号商标、第16602055号商标、第42363206号商标、第46259107号商标、第4618138号商标、第42850105号商标、第4810530号商标、第53058529号商标、第5525460号商标、第32975166号商标、第20374780号商标、第4664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的引证商标一近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通知书》并告知相关事项,因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的时间参加抽签,视为申请人放弃在“制备好的汤料;制汤剂;浓缩固体汤料;汤料;制汤料;汤;速溶汤料;蔬菜汤料;牛骨汤”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申请人已被依法视为放弃在“制备好的汤料;制汤剂;浓缩固体汤料;汤料;制汤料;汤;速溶汤料;蔬菜汤料;牛骨汤”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液”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