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吉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65715号“风暴大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第16609402号“大艺”商标、第21915137号“大艺”商标、第48243014号“大艺”商标、第60885446号“大艺”商标、第67501812号“大艺”商标、第78600665号“大艺”商标、第79355605号“日大艺”商标、第79359952号“日大艺 省时省力 好用不贵”商标、第79888382号“大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至十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至十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