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6095号“NVC建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致力于为中高端商用及民用家居领域提供场景化、科技化、智能化的空间解决方案,并率先以「雷士建装」、「雷士数码」、「雷士安防」、「雷士康境」开启十大品牌矩阵。申请人全资母公司雷士国际作为始终深耕于家庭电器及用品的头部企业,旗下分公司众多、产业涉及领域跨度较大,因而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有商标使用需求。雷士国际为了知识产权体系的整体布局和集中管理,遂将商标申请汇集在申请人名下,逬而呈现出数量多类别跨度大的特点。二、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损害众多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信赖的消费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05559号“NVC雷士数码”商标、第12661404号“NVC”商标、第45603135号“NVC HARDWARE”商标、第45606240号“NVC雷士五金”商标、第5095450号“NVC”商标、第42572982号“NVC雷士五金”商标、第12671594号“NVC雷士”商标、第26858818号“NVC”商标、第58230680号“NVC雷士照明”商标、第57089405号“NVC”商标、第45582072号“NVC雷士安防”商标、第45610154号“NVC雷士五金”商标、第1151299号“AVC全冠”商标、第3530176号“NVC”商标、第42584097号“NVC雷士安防”商标、第3010372号“NVC”商标、第42580157号“NVC安防”商标、第42565849号“NVC雷士电工”商标、第45616972号“NVC HARDWARE”商标、第57089772号“NVC雷士照明”商标、第60292238号“NVC雷士照明”商标、第11070313号“NVC雷士”商标、第42572973号“NVC五金”商标、第7603360号“NVC雷士”商标、第70921566号“AVC”商标、第45588859号“NVC SECURITY”商标、第1578473号“NVC”商标、第45617000号“NVC HARDWARE”商标、第45617361号“NVC雷士五金”商标、第45583270号“NVC雷士电工”商标、第55980962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六、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与申请商标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