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美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50565号“美华烤冰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713号“华美 RICHNESSN HM及图”商标、第5686477号“华美”商标、第57251435号“美华蜜华”商标、第37633338A号“美华熏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红薯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薯片;薯饼;即食薯泥;干制红薯;红薯泥;加工过的甘薯;烤红薯”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