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时刻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64815号“微光短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0309号“微光互联”商标、第20449745号“微光股份 W WEI GUANG”商标、第48652504号“微光电子 WEIGUANG W”商标、第81765848号“微光”商标、第83112366号“微光剧场”商标、第44708424号“薇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明确放弃在“视频录制播放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录制播放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