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渝森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39277号“御森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76758号“御森出品”商标、第30880506号“御森壹号”商标、第6844539号“御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有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很大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紧密而唯一联系,不易和引证商标之间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