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非通(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96658号“全非通LINKAFRI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025106号商标、第53183059号商标、第73955825号商标、第18901457号商标、第53314219号商标、第66964259号商标、第72336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