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友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80219号“OT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5807号“欧托 OTOM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81292号“OTOMO”商标、第44982856号“OTOMO”商标、第8285244号“QT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在推广过程中,该标识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尚无审查结论。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