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博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07627号“快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789911号“快问”商标、第46658856号“快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二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96441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快问”与引证商标一、二“快问”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表式智能手机;教学机器人;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手表式智能手机;教学机器人;视听教学仪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快问”系日常用语,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表式智能手机;教学机器人;视听教学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