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795813号“中投合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投合创 80795813

阅读:67304 2025-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鸿合创(海口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95813号“中投合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29022号“中农合创”商标、第15412562号“中科合创”商标、第22334056号…

  申请人:中鸿合创(海口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95813号“中投合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29022号“中农合创”商标、第15412562号“中科合创”商标、第22334056号“中咨合创”商标、第55370068号“中冀合创”商标、第59477356号“中锐合创”商标、第63009376号“中科合创”商标、第64811330号“中投首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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