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景明春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晟喆知识产权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55425号“秘境东方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25482号商标、第38247112号商标、第41943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元宵”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