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三金海 73600779

阅读:99695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00779号“三金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00779号“三金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金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9848号“SANJ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8017号“三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三金海”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三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新药成药;药酒”商品上的第798258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00779号“三金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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