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承欢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30323号“赫伯特保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独特的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22700号“Hurst Paul 赫斯特保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