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涛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5036号“今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77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53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差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力使用,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企查查经营范围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申请人所述权利人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