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5190号“一姐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姐卡 8085190

阅读:86391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85190号“一姐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28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85190号“一姐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28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撤销复审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清算备案通知书等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8085190号第36类“一姐卡”商标在“保险”等全部服务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085190号第36类“一姐卡”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在复审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为主的企业,从行业性质、公司登记范围、名下商标情况等来看,其不可能具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准备和意图,其所谓清算情况也不能成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对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服务进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项目上有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公示基础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明细表;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企业公示;

  2、清算备案通知书;

  3、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01月17日至2024年0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存在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真实实用复审商标的意图,或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必要的准备,其现实情况根本不属于“主观上不能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客观上阻碍商标权利人将诉争商标投入使用”的情况。2、被申请人可能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囤积商标等恶意行为,以及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刻意拖延企业进程的嫌疑。综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被申请人企业情况;2、公司清算的界定;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4、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政府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公众号相关文章;6、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基础信息列表及被撤销商标案件裁定或判决;7、第8030728号“平安树”商标信息页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2月26日申请注册,2011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证据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企业公示、证据2清算备案通知书作为其主要证据,在无已备案的清算方案、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且合法地处于清算状态。

  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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