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修县向阳三农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玖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向农甄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问(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69502号“向农米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5068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4月15日至2024年0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抖音视频截图,包括1、大米包装袋及企业生产设备实拍图;2、大米生产视频图;3、产品实拍视频截图;4、产品出货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用淀粉;人食用麦芽;茶;大米花”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米包装袋及企业生产设备实拍图、大米生产视频图、产品实拍视频截图、产品出货视频截图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显示含有复审商标的大米商品已经完成实际生产销售,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大米商品、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大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用淀粉;人食用麦芽;茶;大米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