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66041号“Avochigan Wa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vochigan Wax 71066041

阅读:72624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08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949403号“AVOGAN WAX”商标、第46581…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08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949403号“AVOGAN WAX”商标、第46581799号“Avo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VOGAN”和“AVOGAN WAX”是原异议人独创品牌,经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及宣传推广,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品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AVOGAN”和“AVOGAN WAX”商标注册证;原异议人产品图及产品外包装;原异议人广告吊牌;原异议人产品手提袋设计图、成品图及定制合同;原异议人广告台历、挂历、易拉宝广告牌;原异议人产品标签贴纸;原异议人产品装车实拍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VOCHIGAN WA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丝绸(布料);平纹细布;帆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毡;纺织品毛巾;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门帘;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49403号“AVOGAN WA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丝绸(布料);平纹细布;帆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门帘”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66041号“AVOCHIGAN WAX”商标在“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丝绸(布料);平纹细布;帆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门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1999492号“Avochigan”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商标经过其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其名下众多商标已被认定为同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裁定其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其攀附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本案系原异议人恶意提异议申请、干扰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参展照片;媒体报道;产品图片;宣传资料;所获荣誉;报关单;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商标信息;版权登记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在先裁定;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毡;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棉织品;绣花图案布;丝绸(布料);平纹细布;帆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毛巾;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vochigan Wax”与引证商标一“AVOGAN WAX”、引证商标二“Avoga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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