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露思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幻彩魔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72530964号“HALF MAG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专门从事并知名领域完全重合的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百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彩妆品牌“HALF MAGIC”于2022年在美国创立,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名下被异议、无效宣告的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抄袭的商标真正所有人信息;
4、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HALF MAGIC”品牌网络报道;
6、申请人“HALF MAGIC”世界范围内注册信息页及译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常见英文词汇组合,非独创商标,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和垄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ALF MAGIC”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没有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正规合法,与申请人及其商标无关联。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否定被申请人正当申请的其他商标,虚构夸大事实,该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攀附他人造成混淆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04件商标,涉及第3、14、18、25、3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AKULAKU”、“GEARBOX”、“LOLAVIE”、“JB SKRUB”、“OLIVER CABELL”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在第69154042号“JB SKRUB”商标、第72179092号“GUSTO COLLECTIVE”商标、第72914611号“KRAKATAU”商标、第71127755号“EPI.LOGIC”商标等多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或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等虽然能够证明其“HALF MAGIC”商标在美国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在我国网络中有相关文章介绍,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通过对“HALF MAGIC”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等能够证明其“HALF MAGIC”商标在美国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且在我国网络中有相关文章介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难言巧合。其次,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04件商标,涉及第3、14、18、25、3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AKULAKU”、“GEARBOX”、“LOLAVIE”、“JB SKRUB”、“OLIVER CABELL”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不予注册。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目前尚无充足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