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72198号“舒达为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舒达为来 73672198

阅读:152415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诗意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0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0085873号“舒达盒子”商标、第415…

  申请人:布诗意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0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0085873号“舒达盒子”商标、第41579953号“舒达”商标、第43614323号“舒达”商标、第43614343号“SERTA”商标、第43614333号“SER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erta”“舒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故意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扰乱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

  2、企业照片及“Serta”在中国部分门店照片;

  3、许可合同及证明文件;

  4、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5、部分实际使用图片;

  6、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

  7、纳税证明;

  8、行业协会出具的销量证明;

  9、全国范围主要门店列表;

  10、在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官方店铺截图;

  11、广告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2、广告发布实例;

  13、荣誉证书或奖杯复印件;

  14、新冠疫情期间的捐赠物资及款项证明文件;

  15、类似相关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达为来”指定使用于第20类“桌子;床垫;茶几;镜子(玻璃镜);画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85873号“舒达盒子”商标、第41579953号“舒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枕头;垫枕;野营用睡垫;非金属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舒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2198号“舒达为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裁定书不是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申请人根本没有抄袭、摹仿其商标。4、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存在明显差别,且其字号没有在中国境内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会损害其字号权。5、申请人名下有合法经营企业,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也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且已有类似商标通过初审。6、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具有一定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0类“桌子;床垫”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 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ERTA”、“舒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排序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四、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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