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66003号“胶十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十七 73466003

阅读:126500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子悦予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包大人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悦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3466003号“胶十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胶十七”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

  申请人:北京子悦予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包大人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悦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3466003号“胶十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胶十七”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9813445号、第69625735号、第69625734号、第69625733号“胶十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共申请注册181件商标,数量已超过正常范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许可使用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服务协议、参展照片、活动照片、宣传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奶瓶等商品、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8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丽丝兰”、“美愫禾”、“英诺水动力”、“NIHPLOD旎柏”、“DLMR PCL”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我局在第73333933号“半岛奕美PANDOYIUM”商标、第73471678号“英诺水动力”商标等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奶瓶等商品、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首先,申请人引证商标“胶十七”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经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丽丝兰”、“美愫禾”、“英诺水动力”、“NIHPLOD旎柏”、“DLMR PCL”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注册,且已有生效的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3466003号“胶十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十七 734660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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