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2279号“B BAOLI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 BAOLIYA及图 3992279

阅读:158195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而满金属管具部件贸易合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斌 申请人因第3992279号“B BAOL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877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而满金属管具部件贸易合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斌

  

  申请人因第3992279号“B BAOL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877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第6类复审商标在“合金钢”等核定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电子扫描件):

  1、商标授权书;

  2、同意转让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

  3、民事判决;

  4、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团队名单;

  5、发票及其清单;

  6、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子回执;

  7、产品照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疑似虚假证据,在未与原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而且这些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经营“Maikasen麦卡森”品牌金属接头等产品的网络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乐清市宝利亚带钢有限公司于2004年04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06类合金钢等商品上。于2014年1月6日名义变更为浙江宝利亚管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关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当是主观上不能归责于商标权人、客观上阻碍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的事由。同时,还可以考虑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是否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必要准备,或为克服政策性限制进行的努力。具体到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指定期间,原注册人确实存在破产清算等情形,且考虑在实务中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序较为复杂,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在所难免,在合理的时间周期内可能尚不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条件。综合上述考虑,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有因“破产清算”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992279号“B BAOLI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 BAOLIYA及图 39922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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