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28976号“珍茗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茗金龙 28128976

阅读:79557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茗餐饮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1987号《关于第28128976号“珍茗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北…

  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茗餐饮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1987号《关于第28128976号“珍茗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79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是由汉字“珍茗金龙”构成的文字商标,标志相同。“珍茗金龙”系臆造词,诉争商标申请人中盛联科公司在第29、31、3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与引证商标三标志相同的“珍茗金龙”商标,并在珍茗餐饮公司2018年成立后将商标转让至该公司,其主观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标志相同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白酒;汽酒”等商品上的使用,有较大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系中盛联科公司转让而来,但方子林系中盛联科公司及珍茗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时,中盛联科公司申请注册多件“珍茗金龙”商标并后续转让至珍茗餐饮公司,且方子林申请注册多件“盘龙云海”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鉴于昆明珍茗公司在先于“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使用“珍茗金龙”商标,并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子林及中盛联科公司理应予以合理避让,然而其仍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前述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方子林及中盛联科公司、珍茗餐饮公司对于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充分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上述已经实际使用。因此,中盛联科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前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系中盛联科公司转让而来,但方子林系中盛联科公司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中盛联科公司申请注册多件“珍茗金龙”商标并后续转让至被申请人,且方子林申请注册多件“盘龙云海”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于“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使用“珍茗金龙”商标,并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子林及中盛联科公司理应予以合理避让,然而其仍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前述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方子林及中盛联科公司、被申请人对于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充分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上述已经实际使用。因此,中盛联科公司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前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8128976号“珍茗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茗金龙 281289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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