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37346号“董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董弓 73437346

阅读:115850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武汉富有美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知名白酒企业,…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武汉富有美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知名白酒企业,“董酒”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3437346号“董弓”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6291241号“董酒 DONGJIU”商标、第67953213号“董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董酒”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原异议人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宣传图片;3、产品销售及发票;4、广告投放材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弓”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威士忌;米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992号、第6274431号“董及图”、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董弓”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董”,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并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获得。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其使用情况;2、购销合同及其单据;3、类似前案决定书及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不予注册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威士忌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董酒”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原异议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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