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8188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277号决定,于2022年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媒体宣传介绍、营业执照、销售发票、微博截图、购物小票、家居指南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抛光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宜家网站介绍;2、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3、销售发票;4、宜家家居IKEA微博截图;5、天猫平台销售订单及消费者评价截图;6、销售小票;7、宜家《家居指南》、作品登记证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复审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之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线上店铺销售订单截图,于2024年7月15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2023)京73行初10578号行政判决书,于2025年9月8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2025)最高法行再304号行政判决书。但因上述证据系超过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并未交换至被申请人,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仅作为在案参考,而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另申请人主张其已解除与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现请求将本案的代理机构变更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并提交了代理关系解除声明、商品评审代理委托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麻布熏香束、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后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的天猫平台销售订单及消费者评价截图显示有复审商标“IKEA及图”,上述订单创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再结合证据3、4、6的销售发票、销售小票、微博截图等宣传销售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抛光制剂、麻布熏香束、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抛光制剂、麻布熏香束、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研磨剂、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抛光制剂、麻布熏香束、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