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6116948号“太古魔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3203号“太古”商标、第25784383号“太古”商标、第50565464号“太古酒店 SWIRE HOTEL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三、“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超200枚商标,且横跨各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状况总览、申请人内刊报道、相关部门名录、太古集团报告书、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人数统计资料、相关批复文件、申请人官网信息、相关财务报告、商标信息、在先裁决文书、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等的U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太古”并非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实际使用领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近似,并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行业头部企业的关联公司,不具有抄袭他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释义、网络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对其小说名称维权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太古魔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太古”,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