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木市鑫科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木市新雅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61109371号“神木石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327021号“老哥石茆LAOGE SHI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哥石茆”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石峁”系列商标,且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完全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石峁”品牌起源以及设计内涵;“酱酒”体验馆合作协议;“酱酒”体验馆实景照片、视频以及宣传册;产品包装照片以及采购清单;“石峁”品牌进行广告屏宣传收据以及实景照片、视频;参加宴会等活动布置的展架等宣传产品的定制收据以及现场照片、视频;抖音、微信宣传视频;产品销售票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有无法弥补的瑕疵,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神木石峁”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