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猎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3778430号“欧娅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00291号“欧莱雅”商标、第1152301号“L'OREAL 欧莱雅”商标、第1252128号“欧莱雅 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第148647号“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高知名度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知名度资料、报道、销售资料、授权书、广告宣传、发票、维权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0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系列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欧娅莱”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