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咖餐饮有限公司
接收人:支鑫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72989629号“丽芝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304446号“丽芝士”商标、第8405436号“RICHE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饼干、甜食”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进口协议;商标注册资料;商品提单、原产地证明、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合同、报关单、汇款单、卫生证书及中文翻译;经备案的进口产品标签图片;供货协议书、经销协议及发票、银行回单;连锁超市、便利店及校园超市等销售产品照片;网络平台销售产品照片;参加中食展展会的服务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海报;授权书及视频广告;微信公众号部分页面截图;获奖证书;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方便面”等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书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