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晓概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2901054号“倍乐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乐虎”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0235915号“乐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23818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204133号“乐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资质;
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4、申请人“乐虎”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乐虎”饮料罐及瓶贴获得的外观专利证书;
6、乐虎产品销售证据;
7、申请人宣传材料;
8、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9、申请人年报;
10、商标许可合同;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USB供电的台式风扇;电热烘鞋器;消毒设备”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1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供水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打火机;水龙头;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授权,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