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10670号“惠尔浦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尔浦盾 72510670

阅读:134540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惠尔浦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2510670号“惠尔浦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惠尔浦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2510670号“惠尔浦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50374号“惠而浦”商标、第15280864号“惠而浦 WHIRLPOOL”商标、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6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9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极强显著性文字的商标,其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意图搭便车、傍名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资料;2、申请人年度报告;3、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及《Brand Finance》年度报告;4、媒体报道;5、申请人Whirlpool商标的历史发展介绍及排名统计;6、经销商列表、销售情况;7、广告宣传证据;8、在先案例;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漂白粉(消毒)”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粉(消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漂白剂(洗衣);洗衣用漂白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2510670号“惠尔浦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尔浦盾 725106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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