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鲍西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1684941号“龙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2646号“龙湖家悦荟”商标、第60687994号“龙湖阳光工房”商标、第60676024号“龙湖阳光工房 THE WORKSHOPS及图”商标、第61115384号“龙湖智创生活”商标、第5564536号“LO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75787号“龙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公告、档案信息;2、申请人简介、关联关系证明;3、认定驰名的批复、商标注册证等文件;4、所获荣誉;5、使用宣传资料;6、销售资料;7、企业年报;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门柱圣卷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龙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木纹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柱圣卷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门柱圣卷盒”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纸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门柱圣卷盒”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柱圣卷盒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不动产代理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龙湖”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门柱圣卷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